【邯郸购房政策】邯郸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启封、变更、注销、结算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六个月内)、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在本市工作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享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权利,个人工作调动的,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单位应当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或不缴存。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管理中心所属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
第六条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积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拓宽职工住房公积金查询渠道,实现职工住房公积金信息与邯郸市社会保障管理系统的联网和数据共享。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管理
第八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相关资料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账户转移。
第十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和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等相关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按国家有关部门及本市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