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 政策咨询 2019-08-29 22:10 的文章

【邯郸购房政策】邯郸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冀建法〔2017〕5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所属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十一)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封存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且未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十二)工作调动无法办理账户转移的;

(十三)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

(十四)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在缴存地、户籍地以外购买住房及办理住房贷款的;

(二)30平米以内或总价在50万元以下的房产,一年内有两次(含)以上买卖行为的;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用房屋及偿还商用房屋贷款本息的;

(四)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五)连续三个月未按还款计划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情况的,共同申请人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取消其5年内住房消费类提取资格。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可提取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备注的合同)签订日期当月末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 使用商业银行贷款购房已支付首付款,且从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提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房屋所有权证出证)日期当月末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已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四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同时期还款金额,直到还清贷款为止。累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之和,提取时间须间隔12个月。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能超过所支付的年租金总额。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为装购电梯施工合同签订当月(含当月)末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装购费用总额。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