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
(2020年1月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海南省反走私暂行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规范和推进反走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企业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军警民协调联动的综合治理机制,服务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政府考核,完善反走私军警民协调联动综合治理机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指挥、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宣传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七)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海关、海警按照国家规定职责查处走私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并及时查缉其他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走私行为;在海关等有关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通过港口、铁路、机场运输出岛货物的查验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渔业、商务、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烟草专卖、海事、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本省的关税优惠政策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走私省际交流合作和跨境交流合作机制,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本省的港口、码头、机场、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口岸监管机构,对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进出本省的,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经批准的地点进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社会管理信息化平台和物流监管平台等信息化平台建设,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预警监测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涉嫌走私案件信息和数据,促进资源共享、协作联动和监管互认。
第十一条 海事、渔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船舶的管理,建立船舶信息搜集跟踪机制。
在海南水域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拆卸。船舶无线电通信设备、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报告海事、渔业等主管部门并迅速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