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解读!疫情期间出台哪些金融政策及保理业
目录
一、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保理业务履行困难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三、“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上的不同四、新冠疫情防控对保理业务的影响分析五、新冠疫情期间国家政策文件对保理业务的主要影响六、关于保理业务展期相关操作的意见及建议
正文
自2020年1月中旬开始,2019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的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疫情”)在我国全面爆发,对我国的各行各业发展以及人民工作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当前,新冠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阶段,为减轻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对保理业务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作为行业内最早从事商业保理法律研究的律师团队,本律师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等情况,全面解读新冠疫期金融政策及保理业务履行要点,撰写本文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01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通常来说,“不可抗力”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我国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明确,《民法总则》第180条[1]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2]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针对以上三点,我们逐一认定:
1、不可预见性。本次新冠疫情应该属于不可预见事件。对比火灾、洪涝灾害、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不可预见性,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不可能对本次新冠疫情事先预见,故将本次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预见毫无疑义。
2、不可避免性。不可避免性具有相对性。无论政府相关行政措施的及时性是不是本次瘟疫能否得以避免的关键因素,对相关合同(比如武汉租客所住小区被隔离而无法入住)当事人来说,自身客观上不能对新冠疫情的产生和发展进程施加影响,无法避免合同履行不能的结果。
3、不可克服性。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变更合同等其他途径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不能”就属于不可克服。
很明显,若相关地区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相关合同的履行不能符合以上三点要求,新冠疫情对其构成“不可抗力”。
对比2003年非典事件,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通知目前已经失效,但是对于如何判定新冠疫情给保理合同造成的法律影响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考虑到“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3]中第一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通知中,没有“情势变更”字样完全可以理解。但从中仍可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非典疫情对合同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归于两类,即“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并将非典造成“不可抗力”的情形归纳为以下两类:(1)因相关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2)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 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
本次新冠疫情与非典本质属性相同,相关地区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相关合同的“履行不能”的,适用“不可抗力”依法有据。
02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保理业务履行困难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即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出现明显不公平的后果,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实际上就是借助司法途径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以此来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实质上就是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以求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情势的变化是重大的,也就是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这种变化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大影响。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申请人获得融资款一般用于生产经营,若疫期导致其经营不能或其他未实际使用保理商提供的保理融资款的情形,则存在构成“情势变更”的可能。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是否受“情势变更”影响,应根据具体业务具体分析。若其确实符合“情势变更”,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权向保理商要求变更或解除应收账款对应交易合同。
因“情势变更”构成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故具体对个案的“情势变更”认定,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
03“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上的不同
根据上文分析,“情势变更”权利行使方式与“不可抗力”权利行使方式不同,“不可抗力”可由法院依职权适用,但“情势变更”须由当事人主张。若保理申请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确实存在“情势变更”情形,其可依据“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下表为情形确实适用时,保理申请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所主张权利内容的不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