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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丰科技与捷顺生意合同案

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捷顺智能节制体系工程有限公司生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讯断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海屯路遐想科技城A2地块7幢裙楼第五层510-4房。 
        法定代表人:王维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捷顺智能节制体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昆明出口加工区现代国际综合物流中间—电子及信息产物物流功效区工业四区第B1栋7层。 
        法定代表人:汪厚群,该公司总司理。 
        委托诉讼署理人:xxx,xxxxx状师事件所状师,出格授权署理。 
        委托诉讼署理人:许大银,北京市尚公(昆明)状师事件所实习状师,出格授权署理。 
        上诉人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捷顺智能节制体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1299号民事讯断,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构成合议庭举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从丰公司上诉请求:1、打消一审讯决,并依法改判排除《装备贩卖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预付款20000元,被上诉人付出违约金18600元,合计38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来由:一审讯决事实认定不清,合用法令错误,讯断不公。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违背两边合同约定的定期交货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签收也就没有付出收货后的应付款2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交货清单与两边在签署合同中约定不相符,上诉人并没有签收过,上诉人认为吸收人的具名不是上诉人所签。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根据约定的限期向上诉人交货,也没有准期安装,上诉人并没有付出第二笔货款2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强行安装是事实。第三,一审法院对从丰公司提出的质量贰言不采取、对从丰公司行使合同排除权不予支撑错误。由于在履行合同历程中,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已经以动作暗示不需要被上诉人继续安装装备,被上诉人强行安装的装备一直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底子无法投入使用,更无法通过发包人的验收。无奈之下,上诉人另行向其他公司购置装备安装,现投入使用的装备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装备。被上诉人的装备还堆放在发包人的门卫处,被上诉人可以自行拉走,并不会给被上诉人造成丧失。第四,一审法院认为从丰公司反诉要求付出显示屏维修费的诉请与本案争议非统一法令关系明明错误。从上诉人与程某的微信接洽记载及程某当庭陈述来看,被上诉人承认在装备安装历程中由于借用装备造成了大屏幕的损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两边对补偿问题一直不能告竣协议。上诉人提起该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处置惩罚错误。第五,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装备并安装,后经上诉人重复督促催要,被上诉人才于2017年4月将装备运至工程所在,交付装备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装备及格证等响应手续,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交,故上诉人拒绝接管装备。别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赞成就擅自将装备安装和调试,截止2017年5月17日还未能完成并调试装备,今后一段时间装备常常呈现妨碍。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造成严重违约,且因被上诉人的该违约举动导致上诉人未能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导致上诉人对发包方违约,并负担违约金。为削减丧失,上诉人只好另行购置其他厂家装备并安装使用,时代,被上诉人还将大显示屏损坏,导致上诉工钱此付出15000元维修费。 
        被上诉人捷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令依据,依法不建立,一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令正确,讯断成果正确。来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和安装义务,且上诉人已使用被上诉人安装的装备,安装历程中上诉人并没有说差别意安装,现已经安装近两年时间才提出排除合同,没有法令依据,以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不能建立,请求驳回上诉。 
        捷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出货款4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付出违约金25213元(以货款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至金钱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用度由被告负担。 
        从丰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排除两边于2017年3月2日签署的《装备贩卖合同》;2、判令反诉被辞职还预付款2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付出违约金18600元;4、判令反诉被告付出显示屏维修丧失15300元;5、本案反诉用度由反诉被告负担。 
        一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日,捷顺公司与从丰公司签署《昆明捷顺智能节制体系工程有限公司装备贩卖合同书》(以下简称“《装备贩卖合同书》”),约定从丰公司购置捷顺公司装备,装备型号及数目以清单为准,合同总价62,000元。并就“结算方式及合同履行地”约定为“合同签署后,甲方(即从丰公司)付出预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货到昆明甲方付出到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乙方(即捷顺公司)安装完成,产物正常使用,甲方应一次性付清合同余款即人民币:贰万贰元整(¥22000.00元);合同的履行地在乙方地点地;目的地及名称:阳春大道(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就“交货”约定为“乙方受甲方委托,在收到甲方约定金钱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品代为运输到甲方指定的达到所在:昆明,过期付款,交货期响应顺延;运输方式为货运,运输用度由乙方卖力付出;甲方指定王维兵为收货人”;就“装备的检讨、保管”约定为“乙方货品运达甲方指定的所在后,甲方须在4小时内派人按合同附件1约定的内容举行现场清点,并签收货品。因乙方装备交付时某些产物、部件是组装在一路的,以是甲方收货时该当查验,若发明装备型号、数目、质量与合同附件1不符,甲方最迟该当在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版面贰言,不然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所提供的装备切合合同约定。别的,甲方需妥善摆设宁静靠得住地场合,卖力保管已签收的装备”;就“装备的安装、调试”约定为“乙方卖力装备的安装施工,甲方应提供安装所用免费水电等”;就“培训、售后办事”约定为“乙方卖力给甲方提供必然的免费技能培训;自交货之日起24个月内,乙方卖力免费保修(不行抗力、工钱损坏、天然损耗及耗损品除外),免费保修期满后,乙方提供终身维修办事”;就“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合统一经签署即具有法令效力,两边应严酷遵守,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毁约或排除合同,不然应向对方付出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半途退货,无权请求返还已付装备款,并要补偿乙方丧失;乙方若无合法来由耽搁交货,超出日期,乙方天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甲方付出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定付出货款,则天天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付出违约金,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之前,乙方有权随时遏制事情进程或收回已交付给甲方的装备;本合同中所供装备仅供甲方卖给装备的直接使用者或其本身承包的项目工程中,不得转卖给另外的中心集成商;不然,乙方有权当即遏制供货和售后办事,同时甲方应付出乙方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捷顺智能车牌辨认停车场办理体系报价清单》,列生意业务装备及代价信息如下:一、体系办理中间:办理软件(品牌捷顺、型号G3、数目1套)、办理计较机(品牌遐想、数目1台、单价4,200元)、互换机(数目1套、单价240元);二、停车场体系:1、进口节制机(含补光灯、车牌辨认节制器、摄像机模组、LED显示屏、P字屏、机箱,品牌捷顺,数目1套,单价12,500元);2、出口节制机(含补光灯、车牌辨认节制器、摄像机模组、LED显示屏、P字屏、机箱,品牌捷顺,数目1套,单价12,500元);3、车辆检测器(品牌捷顺,数目2套,单价950元,合计1,900元);4、尺度道闸(品牌捷顺,数目4台,单价4,950元,合计19,800元);5、不锈钢人行通道(规格1.2*1.2*1.0米,数目2套,单价2,800元,合计5,600元)。装备总价56,740元、安装调试线材管材运输费10%为5,674元,工程总价62,414元。两边签署合同后,从丰公司付出捷顺公司货款20,000元。 
        别的,一审法院联合两边诉辩及举证评析,在前述无争议事实基础上认定:捷顺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装备贩卖合同书》项下装备安装,响应装备在使用历程中存在捷顺公司按从丰公司要求举行维修的景象。捷顺公司营业经办人程某和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兵之间有如下通过微信接洽记载:2018年6月14日程发“金钱什么时辰办?”,王回“怎么一直出问题呢”,程回“哪有一直出问题,你何处一直也不验收,又转不到售后何处”、“请尽快付款,有问题可以直接拨打售后电话,6807×××9”,王回“你们这总是出问题付款后找谁维修,没付款都这么样”,其后两边互发多条语音信息;2018年7月30日,程发“王总,金钱啊?月尾了,你承诺本月中旬付的啊”,之后两边互发多条关于发票的信息和语音;2018年8月10日,程发“王总,金钱到底怎么弄”、“我承诺的事都已办好了”,王回“在给你摆设,轻微等几天”;2018年8月21日,程发“王总,怎么样了?又已往10天了”,王回“再等几天吧,月尾给你支票嘛”;2018年8月30日,程发“王总,月尾到罗”,王回“摆设给你办”;2018年9月1日,程发“王总,到底怎么样了”,王回“稍等一下,在给你摆设”、“甲方答应这几天转款,款一到账就给你”,之后两边产生争执并暗示要举行诉讼。至本案庭审时,从丰公司已将合同项下部门装备(首要为节制机)拆除后改换为第三方装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如下:一、捷顺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景象;二、捷顺公司履行安装义务是否违背合同约定;三、从丰公司所提质量贰言是否建立;四、从丰公司行使合同排除权是否有用;五、捷顺公司要求从丰公司付出货款并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核心一。从丰公司反诉主张捷顺公司未按约按期限交付货品。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装备贩卖合同书》约定捷顺公司在收到从丰公司约定金钱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品代为运输到从丰公司指定所在。按照本案可认定事实,从丰公司无依据表白其向捷顺公司做出过书面交货通知,而捷顺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合同项下装备安装义务且响应装备已现实投入使用。如前所述,安装举动自己蕴含交付举动,故可认定捷顺公司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捷顺公司未有用证实存在自力交付举动,但不即是其未履行交付义务,且在从丰公司无依据证实已就货品交付向对方做过通知或催告景象下,从丰公司主张对方未按约按期限交付货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取。关于争议核心二。从丰公司反诉主张捷顺公司未经其赞成安装装备,并陈述其来由为合同约定安装前须付款,其未收货、未付款,故对方系强行安装。对此,就装备交付问题,如上已做评述。对于付款问题,合同约定先付款后安装,如从丰公司未现实付款,系捷顺公司享有抗辩权,而非不付款即安装属不切合约定。在现实生意业务中,出卖人一方放弃履行先后顺序所发生的抗辩权力而履行已方义务之景象自己即为常见。在无明确依据表白合意内容环境下(即从丰公司所谓赞成),涉及的是若何鉴定生意标的物检讨时代的问题,并不能表白捷顺公司的安装举动违反从丰公司意愿。故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强行安装装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取。关于争议核心三。涉案《装备贩卖合同书》约定“乙方货品运达甲方指定的所在后,甲方须在4小时内派人按合同附件1约定的内容举行现场清点,并签收货品。因乙方装备交付时某些产物、部件是组装在一路的,以是甲方收货时该当查验,若发明装备型号、数目、质量与合同附件1不符,甲方最迟该当在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版面贰言,不然视为甲方已确认乙方所提供的装备切合合同约定……”响应约定性子为对标的物检讨时代的约定。从约定自己而言,就标的物型号、数目及外观等约定检讨期为买受人收到货品后三日不违背法令划定且切合糊口经验,也即对标的物型号、数目及外观属可即时检讨之景象,约定为收货后三日并不存在过短的问题。但两边所生意业务标的物的首要部件为电子产物,未经使用不足以发明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故涉案《装备贩卖合同书》约定就标的物质量的检讨期约定为收货后三日内,明明不具有合理性。而从涉案合同的现实履行景象来说,捷顺公司作为出卖一方未证实有自力交付标的物的举动存在,故对涉案生意业务标的物的检讨时代应自其完成安装之日起计较,并按照检讨类型别离确定合理的检讨时代。进一步而言,对于涉案生意业务标的物的型号、数目及外观等,基于系安装于从丰公司指定现场,依理属可即时查抄并发明问题之事项,若有贰言该当即时提出。从丰公司无依据表白其对捷顺公司交付装备的型号、数目及外观提出过贰言,应视为切合合同约定。而对于生意业务装备的使用机能等具有隐蔽性的质量瑕疵问题,从庭审捷顺公司申请证人程某陈述景象及程某和王维兵微信接洽记载来说,可表白从丰公司最早于2017年7月最先做出过装备使用妨碍意思暗示,且存在捷顺公司多次维修合同项下装备的景象。基于响应履行景象,可认定从丰公司在合理限期内提出过质量贰言。但买受人在约定或法定检讨限期内提出质量贰言,产生的法令效力是阻却视为标的物切合约定的后果,即有权向出卖人进一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接济。然而在检讨时代提出质量贰言和客观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并不等同,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属需另行鉴定之事项。涉案生意业务装备已现实投入使用,使用中存在的妨碍有多种产生可能,使用不妥、工钱损坏或质量瑕疵均不能解除。如从丰公司认为存在质量瑕疵该当实时通过配合验收、检测等手段或方式明确是否客观存在质量瑕疵。然而从丰公司在涉案争议装备安装并现实使用一年多之后,自行在争议时代将合同项下要害性装备改换,改变标的物近况,逻辑上已使诉讼中通过判定、检测等手段明确质量瑕疵争议的条件损失。从丰公司响应举动应视为放弃质量瑕疵贰言。故一审法院对从丰公司的质量贰言不予采取。关于争议核心四。从丰公司反诉诉请排除涉案《装备贩卖合同书》的事由为前述三项争议。基于其响应主张均不建立,其行使合同排除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其响应反诉请求不予支撑。进一步而言,从丰公司反诉主张捷顺公司违约并要求对方退还预付款、付出违约金的请求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撑。而对从丰公司反诉要求捷顺公司付出非合同项下显示屏维修费的诉请,如前事实认定所述,与本案争议非统一法令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置惩罚。关于争议核心五。本案中从丰公司所提反诉,部门同时组成本诉抗辩,在其反诉主张不能建立景象下,对捷顺公司要求其履行对价付出义务的抗辩不能建立。反言之,捷顺公司诉请要求从丰公司付出合同约定货款42,000元有响应事实及法令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撑。另,涉案《装备贩卖合同书》对捷顺公司的付款义务做分期约定,个中约定货到付20,000元、安装完成正常使用付剩余22,000元。在捷顺公司未证实自力交付景象下,从丰公司最迟该当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安装时付清合同项下金钱。从丰公司未根据约按期限付款组成迟延,答允担响应违约责任。涉案《装备贩卖合同书》约定从丰公司未按约定付出货款须付出捷顺公司按合同总金额逐日3‰的违约金,即对过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响应违约金约定明明高于可能造成的现实丧失,故对捷顺公司要求从丰公司付出过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酌情调解确定由从丰公司按年利率6%计付捷顺公司未付货款42,0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金钱付清之日止过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意合同纠纷案件合用法令问题的诠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划定,讯断:一、由被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出原告昆明捷顺智能节制体系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上述货款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金钱付清之日止过期付款违约金;二、原告昆明捷顺智能节制体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撑;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余额740元退还原告昆明捷顺智能节制体系工程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74元,由反诉原告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时代,上诉人提交了电子邮件,欲证实涉案装备安装的位置是在贩卖合同签署进步行确认。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上诉人安装的装备不能正常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承认,对质人证言不予承认,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质明内容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质人证言,因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核心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举动?2、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建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意合同纠纷,生意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全部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按期限交付标的物,且交付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起首,涉案《装备贩卖合同书》约定:捷顺公司受从丰公司委托,在收到从丰公司约定金钱和书面交货通知后15天内将货品代为运输到从丰公司指定的达到所在。从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作出了书面通知,并向捷顺公司提交了书面交货通知,故其主张捷顺公司未按合同约按时间交付标的物不能建立。经查,捷顺公司已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装备安装且已现实投入使用,一审法院确认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对于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讨时代的,买受人该当在检讨时代内将标的物的数目或质量不切合约定的景象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目或质量切合约定。”之划定,本案中,《装备贩卖合同书》约定从丰公司最迟该当在收到货后三天内提出版面贰言,不然视为从丰公司已确认捷顺公司所提供的装备切合合同约定,但从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三天内提出版面贰言,且涉案标的物已经使用一年多后,从丰公司私自拆除,客观上也无法对标的物举行判定证实其存在质量问题,故从丰公司主张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贰言,本院不予支撑。别的,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强行安装涉案标的物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撑,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为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存在违约举动不能建立,捷顺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捷顺公司诉请从丰公司付出尚欠货款切合法令划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撑。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调解确定为按年利率6%计较,捷顺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从丰公司主张排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及付出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令依据,故对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撑。对于从丰公司主张捷顺公司借用他人显示屏导致产业损害,要求补偿丧失,因该法令关系与本案生意合同并非统一法令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置惩罚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令正确,所作讯断并无不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划定,讯断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由上诉人云南从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讯断为终审讯决。 
        本讯断送达后即具有法令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讯断,享有权力的当事人可在本讯断划定履行限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讯长 陈 红
审讯员 方云红
审讯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