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 政策文件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5号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易炼红
2020年7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四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主管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机制建设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从严控制发文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规定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不得制定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严谨,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十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