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性义务对信托展业的影响
主持人:本报记者 胡萍
解读人:五矿信托
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6日发布《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其中涉及大量金融消费者保护及金融案件纠纷的内容。从践行风险防控合规先行的角度,针对信托公司如何在展业中注意适当性义务的履行等问题,《金融时报》记者采访了五矿信托相关负责人。
五矿信托认为,资管新规要求全行业打破刚性兑付,并坚持产品和投资者匹配原则,提出了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强化金融机构的勤勉尽责和信息披露义务等要求。《纪要》呼应资管行业的监管要求,从保护投资者利益角度,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章节,建立适当性义务履行方面的审批规则,以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消费金融文化。
《金融时报》记者:《纪要》对适当性义务进行了哪些要求?
五矿信托:《纪要》对资管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法律适用、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尽责标准、赔偿数额和免责事由等作出了明确的安排。
在法律适用规则方面,将资管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认定为合同法项下的诚实信用先合同义务,若未适当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责任主体方面,卖方机构包括发行人、销售者及服务提供者,任一方未适当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均可能导致投资人以缔约过失为由主张赔偿,且发行人与销售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举证责任方面,卖方机构对于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若卖方机构未适当履行以下任一责任,均可能被认定违反适当性义务:一是设立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二是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测试和调查;三是向投资人就产品风险收益特征以及产品投资风险进行充分说明及揭示。
在尽责标准方面,卖方机构不能仅以投资人手抄条款认定适当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在进行产品描述和风险揭示时应做到一般人能够充分理解。
在赔偿数额方面,信托合同中约定的预期收益也纳入赔偿范围之内。
在免责事由方面,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可以请求免除相应责任。
《金融时报》记者:《纪要》对信托公司有哪些影响?
五矿信托:近年法院对金融机构课以更为严格的责任和义务的趋势越来越明显,金融机构被判赔偿损失的案例越来越普遍。司法实践中基本认为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金融机构承担,对于没有进行问卷调查或者风险登记不匹配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金融机构需承担赔偿责任。
除归纳近年案例中的审判规则之外,《纪要》在以下方面对原有审判规则进行了进一步延伸,对信托公司影响深远:第一,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在赔偿范围方面,明确将预期收益纳入赔偿范围之内,以区间方式约定预期收益率的以上限计算利息损失,广告宣传资料中的预期收益率可以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标准。
《金融时报》记者:信托公司有何应对举措?
五矿信托:信托公司应加强适当性义务管理。信托公司及代销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应设立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充分测试和调查、向投资人就产品风险收益特征以及产品投资风险进行充分说明及揭示并做好相关资料和影像文件的存档。在履行说明告知义务时,应达到一般人能够充分理解的程度,不能仅以投资人手抄条款认定适当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鉴于代销机构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也需承担连带责任,信托公司后续应考虑加强对代销机构是否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核查。此外,应更注重推介材料相关表述的准确,避免误导投资人,对于未设置业绩比较基准的项目,应明确告知投资者相关收益测算的前提假设和收益实现的不确定性,避免误导投资者将收益预测或最高业绩比较基准理解为固定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