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 行业新闻 2019-06-25 10:04 的文章

【关注职场诚信②】失信的“守密之约” 伤了员

  涂小丽离职后,被老“东家”给告了。涂小丽自2004年起入职福州一家制品公司,担任业务跟单员,负责产品的外销业务跟单。因涂小丽的工作涉及需要保密的客户资料,公司与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15年3月,涂小丽辞职。公司认为,涂小丽窃取了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相关资料,且随即利用其所掌握的公司经营秘密,私下和一家国外客户进行与公司相似产品交易。公司发现后,以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将涂小丽诉至福州市鼓楼区法院。

  不过,因为证据不足,该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对此,该制品公司负责人感到委屈,“当时我们没有留个心眼,才造成这样的损失。”

  竞业限制,又叫竞业禁止,是指承担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现实中,因离职、跳槽而引发的竞业限制纠纷越来越多;与此同时,一些单位也因滥用竞业协议,引发纠纷。

  领着保密津贴却带着客户资源跳槽

  汪青于2010年4月进入厦门某工贸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6月、2013年7月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有竞业限制的相关约定。2014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汪青继续在工贸公司上班,但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4月,工贸公司和汪青签订一份《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包含保密规章制度、竞业限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范围、损失赔偿等。汪青在职期间,工贸公司每月均向汪青支付保密津贴400元。后因汪青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

  汪青在工贸公司工作期间,私自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贸易公司,不仅与原先的客户接触,还达成了交易。

  工贸公司得知后认为,客户资源是自己的核心资源,汪青利用工作期间获取的客户信息并与相应客户达成交易,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

  思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法院判决,汪青向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返还自2014年11月即汪青投资设立公司起至离职时共6个月的保密津贴2400元。

  思明区人民法院法官许友滨告诉《工人日报》记者,以往竞业限制协议的主要签订对象是能够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高层管理人员,如今,掌握核心竞争资源的中层员工卷入竞业限制纠纷的现象日趋增多。

  记者了解到,2017年至今,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与竞业限制纠纷有关的劳动争议达62件,其中26%的案件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获得支持。3年间,法院共判决违约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超过100万元。

  许友滨介绍,外贸、高科技等行业发生竞业限制纠纷的概率较高,约占案件的74%。

  “上述类型企业对客户资源、生产研发技术等依赖程度较高,客户经理或产品研发经理往往掌握公司部分的核心竞争资源。”许友滨说,“如果这些员工离职后进入同行业,带走客户资源或研发技术资源,有可能对公司造成直接损害。”

  断了劳动关系咋也断了经济补偿金

  林飞则是因企业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把老“东家”给告了。

  原本在厦门一家高新企业担任技术研发总监的林飞,入职时与企业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不能泄露企业秘密,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企业每月按照林飞在职期间月薪2万元标准给予补偿。

  后来,第三方企业入股该企业,公司内部有了冲突,经营停滞。林飞因此离职,赋闲在家。

  不久后,原企业又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与原企业员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投入生产运营。不过,林飞得知,在某个会议参展中,新企业打出的宣传口号及其产品竟与原企业一脉相承。

  林飞认为,公司此举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自己离职后一直在家,遵守竞业限制规定,但企业却未按约定向其发放经济补偿。为此,林飞将此前就职的企业告上法院。

  该企业的理由是,与林飞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也停滞经营,没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对此,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具有相对独立性,其与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相互并列。企业并没有就员工是否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作出明示,应视为企业没有向员工作出过解除竞业限制的行为。

  最终,在法院调解下,林飞与公司达成和解,企业向林飞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