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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共30件) �

(一)《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二)《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中“鞍山市房产管理局”修改为“鞍山市房产局”。�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一条中“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2.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凡未经地名办公室批准,擅自设置安装地名标志、门牌的,责令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第十四条第四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鞍山市城市房屋经营性租赁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交易手续费0.5%的滞纳金”。�

  2.第二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强行拆除”及第六项、第七项中“依法予以强制拆除”修改为“予以取缔”。�

(六)《鞍山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七)《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改正的,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修改为“责令其拆除,并处200元罚款”。�

  4.第三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酒类零售许可证》”。�

(九)《鞍山市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建筑”。�

  2.删除第五条中“,鞍山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设施拆改的具体管理工作”。�

  3.删除第十二条中“,报市房产行政管理办公室”。�

(十)《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计委”修改为“发展改革”,“经委”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委”,“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由公安部门暂扣行车执照,”。�

(十一)《鞍山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项中“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政府法制办公室”。�

  2.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即:(四)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违法行政行为有非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予以查封、收缴或返还当事人。�

(十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3.删除第十六条中“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三)《鞍山市粮油加工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技术监督”修改为“质监”。�

(十四)《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市容”。�

(十五)《 实施办法》�

  1.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第二十五条”。�

  3.第三十八条中“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修改为“并取缔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4.删除第三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